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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益豐路四段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而為訴外人梁梓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429,06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79,823元,加計工資145,000元,合計金額624,823元。
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梁梓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梁梓建駕車撞擊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有受損、人也受傷,被告並無違規,惟被告車輛已報廢,行車紀錄器找不到,但被告並無過失也不需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理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19-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卷第89-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429,068元等情,有前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可證。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3日,使用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8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45,000元後,總額應為624,82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待路口號誌燈左轉箭頭綠燈開啟即起駛左轉之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梁梓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卷第100頁),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312,412元【計算式:624,823元×50%=3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12,411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11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2,411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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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068×0.369=473,8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068-473,821=810,247第2年折舊值 810,247×0.369=298,9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247-298,981=511,266第2年2月折舊值 511,266×0.369×(2/12)=31,443第2年2月折舊後價值 511,266-31,443=47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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