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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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