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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賴荷梵 住○○市○○區○○○道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奕云之母;原告為陳奕云之前男友,雙方前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同居生活。
渠等3人前均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被告並為陳奕云及原告之主管。
嗣於民國110年4月底,原告與陳奕云因系爭房屋衍生糾紛,進而分手。
而原告亦因工作與被告衍生糾紛。
詎被告因此對原告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先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同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登入大誠公司內部員工所組之LINE群組(名稱為「豐奕聚富NO.1」;
有51名成員;
下稱系爭LINE群組)後,標註原告並發表內容略為:「...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背骨仔...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等訊息。
後於同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登入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後,發表內容略為:「私德敗壞...持續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等貼文(與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同年12月5日之貼文合稱系爭被告貼文),公然以謾罵、嘲弄等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屬侮辱、誹謗之言詞,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告之上開行為,確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6時許,在臉書發文稱被告:「我要成立通訊處,擋我晉升,開始散布謠言,以往從同業口中聽到的擋晉升方式都來了」等語,並稱:「妳到底知不知道真正分手的理由是妳女兒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等語,因原告將上開貼文設定為公開,且有多人按讚及留言,惟系爭原告貼文內容皆為子虛烏有,被告乃分別在系爭LINE群組及臉書上發布系爭被告貼文。
是系爭被告貼文皆為對系爭原告貼文不實言論之回擊與澄清,並非以貶損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係善意發表之言論且為意見表達,並無違法。
又系爭被告貼文提及原告「品德敗壞、自私說謊」、「背骨仔」、「嫖妓買春」、「涉銀行法幫助吸金」等語,係因原告與陳奕云交往期間劈腿訴外人黃孳茗,且將有前 科者增員進入被告所帶領之團隊,被告始於貼文稱「品德敗壞、自私說謊」,實屬有據;
又原告與陳奕云交往期間確有買春嫖妓之事實,及原告曾於104年向被告以投資「李子華」為由招攬資金,卻於105年間稱「李子華」已逃逸無蹤,被告於多年發現原告當時實係「李子華」共謀對外吸金,被告援引委託律師所發函文稱「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均屬有據,故其中涉及事實陳述之內容,應無違法。
再者,系爭原告貼文抹黑被告在先,嗣原告更違反向被告公開道歉之承諾,被告後續始發布系爭被告貼文,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同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住處內,登入系爭LINE群組後,標註原告並發表內容略為:「...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背骨仔...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等訊息。
後於同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登入系爭臉書後,發表內容略為:「私德敗壞...持續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等貼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案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對系爭原告貼文之回擊與澄清,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云云。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對照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在其臉書貼文之內容,與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傳訊息及在系爭臉書貼文之內容以觀,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所傳送「...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背骨仔...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之訊息內容及在臉書所張貼「私德敗壞...持續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之貼文內容,尚無法認被告上開所傳送及張貼之內容係針對原告在其臉書貼文內容所稱擋晉升方式乙事所為正當合理關聯之回應,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
⑵又被告在系爭臉書貼文後,以「Hashtag」功能之方式,張貼原告「涉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法侵占及背信之嫌」、「涉刑法詐欺之嫌」、「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等內容,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不曾因涉犯銀行法幫助吸金及刑法之侵占、背信、詐欺、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罪刑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雖舉自己委託律師寄予原告之律師函內容,惟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僅憑己認率爾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所為不實陳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況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傳送之「你嫖妓嫖到曾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及系爭臉書上所張貼之「持續嫖妓」等內容,均係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且其指摘、傳述之事,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顯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再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背骨仔...此人品德大差、自私說謊...」之訊息內容,及在系爭臉書上張貼「私德敗壞...貪婪自私...」之貼文內容,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原告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上開傳送及張貼之內容,已含有對原告否定、非難、貶抑、輕蔑及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顯係對原告所為侮辱之文字無訛,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之系爭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發表系爭貼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先以系爭原告貼文抹黑被告,且違反向被告公開道歉之承諾,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會在系爭LINE群組及臉書張貼系爭被告貼文而仍在臉書發表系爭原告貼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本件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一有該等行為,原告名譽損害即已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及臉書公開以前述言詞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誠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月薪約6、7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數筆,有汽車1輛;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為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副總,年收入約6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汽車1輛、無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而被告自陳其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6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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