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50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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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阮琳筑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2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馮柏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62元、被告蘇郁婷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撤回對被告馮柏恩之請求,並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蘇郁婷應給付原告138,32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就兩造借貸法律基礎事實同一為請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為表姊妹關係,因被告信用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以正規管道借貸,當時兩造因同住,在被告懇求下,原告迫於無奈以原告之名義及原告所有重型機車供擔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300,000元,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撥款後將其中150,000元借予被告並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馮柏恩,由被告應就貸款中150,000元本息負清償責任,豈料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不願再分期攤還,至112年11月21日貸款餘額尚有231,041元,兩造均分後被告應返還115,121元,加上112年10月、11月欠繳每月3,600元之款項,以上共計122,721元(計算式:231,041÷2+3,600+3,600)。

㈡被告為進行醫美療程,向原告表示伊去夜市擺攤有薪水可領,原告方同意借款,並於112年2月13日以原告信用卡支付50,000元費用,由被告負責分期攤還本息,然自112年10月起不願再分期還款,按112年10月至12月餘3期未清償,每期應付5,2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5,600元(計算式:5200×3)。

㈢以上合計138,32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2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借款,被告於112年9月止皆按期還款予原告,直至112年9月24日兩造調解破局,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與訴外人馮柏恩房租尚未清償(已對原告提起返還租金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故方於112年10月停止還款。

㈡原告主張機車貸款借款部分至今尚欠85,200元;

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尚欠5,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代被告付費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清償原告貸款、信用卡費分期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和潤公司與原告簡訊截圖、雅典娜美學診所購買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有和潤公司和潤作字第11212031號函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未清償餘額為何?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執原告存摺明細為證,抗辯機車貸款借款部分85,200元未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部分尚欠5,600元等語,惟經原告否認。

依上開存摺明細原告記載被告(或被告與訴外人馮柏恩共同還款)部分為112年6月13日3,495元、112年6月15日5,200元、112年7月15日8,800元(即貸款分期3,600+信用卡分期5,200,以下同)、112年8月15日8,800元、112年9月16日8,8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起即因兩造爭執而未清償,是依上開被告清償之數額,難認系爭借款還款後餘額如被告所述僅85,200元、5,600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部分清償,應就該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以清償如其所主張之餘額,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部分,其已另訴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亦無審酌該項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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