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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2號
原 告 陳琪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立鈞
被 告 鄭又瑋
鄭啓俊
陳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9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乙○○之父母即丙○○、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故被告乙○○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查被告乙○○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卷第8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
是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凌晨1時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致2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8,398元、看護費用1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財物損失4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2,500元等,共計438,3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被告乙○○說他自己的事他要處理,且原告之請求太高。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趁我睡覺開的車,我也不清楚;
原告請求太高。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9-22、59-69頁)。
又被告乙○○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丙○○、甲○○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
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
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被告甲○○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然依甲○○所抗辯稱:乙○○是趁我睡覺開的車等語,足見甲○○並未將肇事車輛出借給乙○○使用,據此已難認被告甲○○有允許乙○○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存在。
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0月9日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二人於105年7月20日兩願離婚,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於110年5月10日重新協議由被告丙○○一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卷第48-49頁),則自斯時起,被告甲○○之監護權行使即暫時停止,即無從對被告乙○○之行為為監督,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應由被告乙○○、丙○○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98元一節,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61-69頁)。
查原告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骨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658元。
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398元,未逾上開必要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10月9日急診診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
因行動不便,建議需人協助照顧1週……。」
(見卷第61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16日止,共7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多次請假就診外,依照醫囑需休養三個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業據其提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59-61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0年10月9日急診診療……建議治療期間,骨折患肢暫時休息3個月,避免運動、施力、負重。」
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9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110年8月實領薪資共30,880元,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92,640元,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未逾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衣物、耳機(airpods)以及安全帽受損,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5,000元、5,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共40,0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因行動不便,於醫院、家中、學校來返皆須以計程車、家人接送,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等語,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生,且無不動產;
被告乙○○高職肄業,目前在監,無不動產;
被告丙○○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不動產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2,5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232,398元(即醫療費用8,398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32,39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乃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就被告乙○○部分自無不可,洵屬有據。
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丙○○、甲○○,僅有原告到庭,原告對被告丙○○、甲○○所為之追加,係於113年2月15日始以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丙○○、甲○○(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3-75頁之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32,398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3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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