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59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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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
原 告 曾湘婕

被 告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13、13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卷第15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於112年8月4日簽訂之定金收據契約,已經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同意協助返還原告給付之現金5萬元及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為買賣契約,後來原告不購買,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有定金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買賣契約書僅有定金收據,原告係以LINE對話之方式告知被告確定不購買,本票上並沒有原告之簽名,故被告應退還系爭本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定金收據上之簽名人係仲介所寫,並非原告。

兩造當時約定於8月20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定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原告係因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且被告亦同意,兩造才會解除契約,故被告不可依此條款沒收定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給被告,定金收據下方簽名人是被告。

被告知悉原告不購買,亦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

按照定金收據,未約定終止合約定金要退還,系爭本票係斡旋金,應該要被沒收,定金收據上面有約定不返還斡旋金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金收據、系爭本票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被告除對於契約已解除不為爭執外,另以系爭本票係斡旋金,縱使兩造解除契約,定金亦應沒收等語置辯。

經查: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定金收據所載(本院卷第19頁),略以:「…立據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立據人就前揭約定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時,定金沒收;

立據人違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足認兩造簽訂上開定金收據,係作為請求他方日後履行訂立本約之用,核其性質應屬不動產買賣預約而非本約,不宜僅因原告曾交付定金予被告,逕自視為兩造已成立不動產買賣本約。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略以:「…8/12(六)被告:確定不買了喔?…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原告: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兩造事後已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無誤。

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已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預約,致買賣本約無從履行而成立,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本件卷內定金收據下方明確記載:「立據人(即被告)就前揭約定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即原告)不履約時,定金沒收;

立據人違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兩造已就定金效力而為約定,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意旨,自應依兩造約定條款認定之。

依卷內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21-123、161頁),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後,被告並無可歸責致不能履行之事由,而係原告事後因個人資金出現困難,無法履行後續簽約,才會要求與被告解約。

又依該定金收據所載,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的價格高達1280萬元,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預約及交付定金前,本應事先評估有無足夠支付或貸款能力,而非率爾支付定金後,始藉詞無力負擔而主張解約不願簽訂本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致其無法履約,是依上開條文及兩造約定,被告自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要非有據。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伊當初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伊要解約,所以被告應該要退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已為證明,對照卷內定金收據所示,堪認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後續本約之履行無誤。

又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不可抗力致其無法履約之情事,均如前述,被告依法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曾湘婕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無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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