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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蘇宥𥠄即魯班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0.155%、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71%(2.71%+3%);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1,838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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