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681,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陳俞穎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6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71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看護費用51,979元」(本院卷第172-17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2段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大昌街。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往東興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外傷性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等傷害。

㈡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意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464,926元。

2.購買醫療用品30,926元。

3.美容診療費用25萬元(預估費用無單據)。

4.交通費用137,292元(自西屯住家往返中國附醫,1趟180元,275趟共計49,500元,配偶請假陪看門診往返臺中、臺北費用87,792元)。

5.看護費用162,500元(自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主張65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6.無法工作損失555,682元(原告事故前受雇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110年度薪資所得1,106,050元計算,自111年10月14日住院手術,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共計5個月又31日無法工作)。

7.財物損失27,930元(機車修理費25,750元、鞋子2,180元)8.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另對於醫療費用464,926元、看護費用16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0,926元、鞋子2,180元不爭執;

美容費用應提出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應以原告本人所生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來回所必要之車資車程,同意補償2萬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供係110年度收入,車禍事故是111年,並非目前薪資所得,全部不理賠。

修車費用25,750元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至50萬元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外傷及系爭車輛等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購物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9、53-107、117-133、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及右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轉彎,致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慢車道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而來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碰撞,因而當場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等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64,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5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耗材支出費用30,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3.美容診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醫生預估除疤美容需手術費用25萬元,惟未提出單據為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除疤美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每趟180元,275趟共計49,500元,配偶請假陪看門診往返臺中、臺北費用87,792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7,292元,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14日急診入院,…10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板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

術後俟骨折癒合建議再次手術移除骨板,…111年10月26日和11月23日及12月14日神外門診建議手術治療,患者自111年12月29日由門診入院,於12月30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除固定及支架融合手術,建議術後背架使用,於000年0月0日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2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求,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另依原告提出之住家至中國附醫及南山人壽之GOOGLE地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本院卷第137-141頁),原告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5趟及門診30次(60趟),及出院後往返公司上班,休養期間3個月搭乘計程車180趟,共計275趟,每趟180元,共計49,500元部分,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其配偶請假往返住家與臺北間之交通費87,792元部分,因無具體費用單據可供佐證,且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是此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前述4.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10月14日急診入院,…10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骨板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患者自111年12月29日由門診入院,於12月30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除固定及支架融合手術,建議術後背架使用,於000年0月0日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2週續門診追蹤」,及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於112年7月12日住院,112年7月13日接受移除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

術後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請求被告支付65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可採,並依此計算65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162,500元(2,500元×65日=162,5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南山人壽,年薪1,106,050元(換算後月薪92,171元、日薪3,072元),自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9日,術後需休養3個月、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日,住院5日,建議休養2個月、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3日,建議休養2週,原告共計5個月又31日(3月+2月+9日+5日+3日+2週=5月又31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55,68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出具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45-47、135頁),惟該扣繳憑單係原告受傷前之110年度所得收入憑證,與本件111年10月事發時間已相差近10個月之期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要屬無據。

7.財物損失部分:⑴機車修理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750元(均零件),此有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輛車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5年3月,則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7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鞋子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鞋子毀損,請求鞋子購買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外傷性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等傷害,須多次回診、手術及復建治療,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重大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員工,之前月薪約92,171元,110、111年度所得及其他財產;

被告碩士畢業,擔任公司一般員工,月薪約5萬元,110、111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74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肇事責任歸屬、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2,604元(464,926+30,926+49,500+162,500+2,572+2,180+800,000=1,512,60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604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50×0.536=13,8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50-13,802=11,948第2年折舊值 11,948×0.536=6,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48-6,404=5,544第3年折舊值 5,544×0.536=2,9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4-2,972=2,57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2-0=2,57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2-0=2,5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72-0=2,57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