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73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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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鄧健廷



被 告 顏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車,兩造並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原告當場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被告即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

嗣於109年9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原車主欲買回,願以原車主李黠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廠日109年8月、廠牌中華之白色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更換,在經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之情況下,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換車請求,並於109年9月22日與被告另行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後,即將前開車輛交付被告,並取得系爭車輛。

然原告竟於111年12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察告知系爭車輛為遭竊贓車,要求原告配合交出車輛予警方扣押,事後並經發還原車主。

(二)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予原告時,已再三向原告保證其非贓車而係合法取得權利,並於系爭汽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保證該車並非贓車之文字,則被告作為買賣中古車之車商,自應於出售車輛前善盡車輛來源之調查義務,現因被告疏未確認系爭車輛為遭竊車輛,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人主張而有瑕疵,即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萬元。

(三)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車主李黠聖讓渡給桃園冠利車行,被告再向冠利車行老闆林恩宇以現金購買轉售予原告,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則自交付時起,其相關風險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又系爭合約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原告負擔,不能因原車主事後擅自向警方提報失竊,即逕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契約成立時有使用權利瑕疵。

再者,系爭合約及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22日簽立與交付,然時至111年12月4日原告經警方告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贓車之時,原告已使用2年餘,如今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非適法。

退步言,倘原告欲主張系爭車輛使用權利有瑕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交車時,系爭車輛已遭原車主提報失竊,否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內容,依法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由原告以2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後,嗣於109年9月20日接獲被告通知原車主欲買回,願意以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更換,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09年9月22日另行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前開車輛交付被告並取得系爭車輛,未料,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經警察告知係遭竊之贓車後,已經扣押並發還李黠聖領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豐簡卷第23頁)、兩造於108年2、3月間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豐簡卷第25頁)、李黠聖於109年8月21日簽訂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見豐簡卷第61、65頁)、被告與李黠聖於109年8月21日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豐簡卷第63、6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8595號、113年2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808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侵占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55、107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返還買賣價金28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 1、系爭車輛係因訴外人黃智群於10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有資金需求之原車主李黠聖佯稱:欲以13萬元承租李黠聖甫於109年8月20日購得之系爭車輛,租期1年3個月云云,致李黠聖陷於錯誤,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3萬元後將系爭車輛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系爭車輛以不詳金額讓渡予林恩宇,未再繼續掌握系爭車輛之動向,林恩宇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再轉售予原告;

嗣因黃智群屆期並未返還系爭車輛,李黠聖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經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市政大樓附屬停車場尋得原告使用該車,始知上情等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2、45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8595號、113年2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8082號函檢送之系爭車輛侵占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55、107至137頁)在卷可稽。

2、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原車主李黠聖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係遭訴外人黃智群詐欺而交付;

而依兩造間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之約定(見豐簡卷第23頁),被告確實有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3、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353條、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被告自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車輛事後經原車主李黠聖以遭訴外人黃智群詐欺為由而取回,而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為贓車,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抗辯就出售之系爭車輛因贓車被追回而致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固非無據。

4、惟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既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債務不履行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係約定28萬元,則原告請求按買賣雙方當初約定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豐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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