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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黃婷鈺
被 告 陳柔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陳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購買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3,750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114年09月26日,每月為一期,分50期清償,每期繳款6,87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第2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至112年6月28日仍積欠本金199,375元、遲延費2,078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53元,及其中199,375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然被告遲付之價額尚未達到原告全部買賣價金之5分之1,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顯與民法第389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中「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等內容,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應認該條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5,已超過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故就超過部分應為無效;
又原告既已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且未能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別損害,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違約金有效,亦應予以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01,4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略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時,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司促卷第6頁)。
惟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本件約定書之前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規定不符,自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68,750元【計算式:343,750元×1/5=68,75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2期即112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2月23日止,被告僅積欠第22至30期共9期之分期價額共61,875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給付61,875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且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亦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
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2 6,875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6,875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6,875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6,875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6,875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6,875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6,875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6,875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6,875元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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