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徐侑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侑晟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徐侑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黃俊杰、張明利答辯略以:
- 三、被告徐侑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侑晟應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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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2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黃俊杰
張明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徐侑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侑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侑晟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1.被告黃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俊杰、張明利、徐侑晟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聲明:「上開訴之聲明1、2項部分,其中一項給付範圍內,他項即免為給付。」
。
查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內容亦未逸脫原起訴聲明範圍,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侑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黃俊杰、張明利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由被告黃俊杰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張明利,再由被告張明利將上開帳號交付被告徐侑晟,供被告徐侑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嗣被告徐侑晟取得被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向原告佯稱:可換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42,000元至被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原告轉帳後未收到等值人民幣,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原告轉帳442,000元至被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黃俊杰與原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款項為被告徐侑晟指示匯入,堪認原告匯入被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給付目的自始有欠缺,被告黃俊杰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黃俊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44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黃俊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張明利,再由被告張明利將上開帳號交付被告徐侑晟,供被告徐侑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徐侑晟以上開詐欺行為騙取原告442,000元,均以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
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斷無任意交付帳號供他人換匯等非正常交易使用之理;
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財產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一般稍有知識之人,難諉以不知,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注意義務,被告黃俊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張明利、徐侑晟二人進行換匯等非正常交易使用,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其交付帳號之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黃俊杰、張明利與被告徐侑晟應負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避免被告徐侑晟另託詞抗辯,是原告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換匯交易之意思表示,被告三人均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原因,應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杰返還442,0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黃俊杰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俊杰、張明利、徐侑晟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訴之聲明1、2項部分,其中一項給付範圍內,他項即免為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杰、張明利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黃俊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442,000元(又稱系爭款項),應無理由:1.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俊杰受有不當得利,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然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黃俊杰辯稱:被告張明利是我朋友,我之前在中國工作,手上還有人民幣,回臺後用不到,剛好被告張明利說他要在中國買工程相關材料,他請我幫忙代墊人民幣,再還我新台幣,我有將等值人民幣匯款給被告張明利等語。
再者,依被告黃俊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黃俊杰所使用於日常生活收款、扣款之帳戶,足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前確實為被告黃俊杰自己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則倘被告黃俊杰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確為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無以自己申設、且於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除致自身有遭致被警追查之高度風險外,尚需承擔自己平常多所使用之帳戶被警示之不便。
審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的困難,詐騙集團為取的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班人會因詐騙集團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故本案時無法排除他人以前揭『三角詐欺』、『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再由被告黃俊杰收到款項後給付等值之人民幣,而使他人間接詐取現金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黃俊杰中信銀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為不利於被告黃俊杰之認定,進而遽認被告黃俊杰收取款項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認定被告黃俊杰並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任何犯行,先行敘明。
2.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6日21時22分許匯入被告黃俊杰之中信帳戶,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其向被告徐侑晟請求協助,欲將新台幣換為人民幣,故原告始依被告徐侑晟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黃俊杰之中信帳戶,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之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指示人(即被告徐侑晟)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黃俊杰(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然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被告徐侑晟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被告徐侑晟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持有中信帳戶之被告黃俊杰請求之。
㈡被告黃俊杰、張明利等二人之行為,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1.被告徐侑晟與被告張明利係於000年0月間交易汽車材料,因而認識,二人之前已經交易過一次,期間並無發生任何問題,而被告徐侑晟於112年3月16日晚間向被告張明利稱,其需購買中國材料急需人民幣,因為被告張明利為中國人,所以請被告張明利先支付人民幣,被告徐侑晟會還新台幣,被告張明利手邊剛好沒有人民幣,遂請被告黃俊杰代墊,被告黃俊杰於確認收到原告轉匯之442,000後,被告張明利便於112年3月16日21時28分55秒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轉帳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徐侑晟,另因微信有轉帳限制,一天至多僅能轉出人民幣3萬元,遂還有2千人民幣尚未匯給被告徐侑晟即遭到被告徐侑晟封鎖,而社群軟體微信之註冊需透過實名制,被告張明利未恐遭被告徐侑晟詐騙,俟被告張明利先行以微信轉帳,其用意係在確認收款人是否真為被告徐侑晟,被告張明利確認後,才由被告黃俊杰於同年月日21時40分及41分匯款剩餘之人民幣68,000元予被告徐侑晟,從而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已善盡查證義務。
2.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黃俊杰及被告張明利間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又被告張明利於112年3月2日第一次與被告徐侑晟購買汽車零件之交易紀錄,而該次交易順利完成並無發生任何糾紛,在被告徐侑晟向被告張明利表示其需要換匯時,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主觀認知上皆為單純朋友間之換匯,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被告徐侑晟係從事詐騙集團,其所匯來之款項均係詐騙得來之贓款,且雙方換匯,收款方提供金融存摺,以供對方存入新台幣,此本為正常之交易行為,換句話說,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於行為當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3.綜上所述,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有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性,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主觀上亦認為其與被告徐侑晟間為單純之朋友間換匯,其無法預見被告徐侑晟係從事詐騙集團,所匯之款項皆為贓款,從而被告張明利及被告黃俊杰二人並無任何過失。
三、被告徐侑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黃俊杰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黃俊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俊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42,000元及利息部分: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被告徐侑晟詐騙,並依指示將442,000元匯入被告黃俊杰中信銀行帳戶,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被告徐侑晟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黃俊杰,原告與被告黃俊杰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徐侑晟間補償關係不存在(即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徐侑晟換匯交易)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徐侑晟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杰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非有據。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杰給付442,00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侑晟、張明利、 黃俊杰連帶賠償原告442,000元及利息部分: 1.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 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 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 ,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 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 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 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 及幫助)。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 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外)、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徐侑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徐侑晟以換匯為餌,匯款442,000元至徐侑 晟指定之系爭帳戶,徐侑晟未依約完成換匯即聯絡無著 ,致其受有442,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徐侑 晟Line對話截圖;
復有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179號卷(內含警詢、偵訊筆錄、轉帳紀錄、被 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徐侑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徐侑晟不法施用詐術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徐侑晟給付442,000元,為有理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對段威家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段威家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段威家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3.被告黃俊杰、張明利部分: ⑴被告黃俊杰、張明利辯稱:被告徐侑晟向被告張明利稱, 其需購買中國材料急需人民幣,因為被告張明利為中國 人,所以請被告張明利先支付人民幣,被告徐侑晟會還 新台幣,被告張明利手邊剛好沒有人民幣,遂請被告黃 俊杰代墊,被告黃俊杰於確認收到原告轉匯之442,000後 ,被告張明利便轉帳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徐侑晟,在確認 收款人為被告徐侑晟後,才由被告黃俊杰於匯款剩餘之 人民幣68,000元予被告徐侑晟,從而被告張明利及被告 黃俊杰二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已善盡查證義務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人民幣98,000元予被告徐侑晟 之匯款紀錄、被告黃俊杰、張明利之微信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
再觀諸被告張明利提出與被告徐侑晟之臉書與 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明利曾於111年10、11月間與被告 徐侑晟談論人民幣換新臺幣事宜,事後雖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惟被告徐侑晟確於談話間透露可協助換匯並面交 之訊息,是被告張明利稱前與同案被告徐侑晟有所接觸 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其確實單純為進行換匯,始與 被告黃俊杰談妥以被告黃俊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收款、 再由被告黃俊杰提供等值之人民幣,被告張明利客觀上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徐 侑晟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依上開偵卷被告黃俊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為被告黃俊杰所使用於日常生活收款、扣款之帳戶, 足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前確實為被告黃俊杰自己 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則倘被告黃俊杰確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或確為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依現行網路犯罪模 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無以自己所申設 、且於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除致自身有 遭致被警追查之高度風險外,尚須承擔自己平常多所使用 之帳戶被警示之不便,故被告黃俊杰、張明利辯稱被告 徐侑晟以「三角詐欺」、「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向原 告詐取金錢,再由被告黃俊杰收到款項後由被告黃俊杰 、張明利給付等值人民幣,而使他人間接詐取現金之可 能,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黃俊杰中信銀 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即認為被告被告黃俊杰、 張明利與被告徐侑晟故意共同侵害其權利。
⑶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 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 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 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 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 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 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須加害行為係 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俊杰、張明利主觀上 至少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限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要件未合,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 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黃俊杰、張明利應係偶有人民 幣轉換為新臺幣之需求,非經常為他人辦理款項收付之 地下匯兌業務者,揆諸前揭意旨,核與銀行法所謂匯兌 業務之要件尚屬有別,是亦無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俊杰、張明利連帶賠償442,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侑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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