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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根瑩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被 告 高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50元(含稅);
另於110年8月1日簽立「人力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每月報酬21,000元(含稅)。
㈡被告於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報酬,至112年4月止共積欠租金115,500元、報酬210,000元,以上共計325,000元,爰依系爭租賃、人力派遣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廠房租金115,500元部分無意見,但就人力派遣部分因為111年7月起被告公司已無原告公司提供做帳人力的需求,也另外聘請員工,所以於111年7月已向原告公司的朱總經理表示無須人力派遣,提前終止人力派遣的約定,故就人力派遣費用210,000元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派遣契約,被告於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賃租金115,500元、人力派遣報酬2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人力派遣契約書、積欠款項明細表、111年7月至112年4月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毋庸給付人力派遣報酬21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且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應強令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派遣契約第二條載明:「委任內容: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接受乙方(即被告)業務委任並合法完成。
二、或其他經甲、乙雙方承諾配合完成之作業。」
。
足見系爭派遣契約文義已明揭兩造成立委任之合意,故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應得由被告隨時終止,其理至明。
2.被告是否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對此原告否認,是就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朱根瑩於證稱略以:系爭派遣契約書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人力派遣之範圍就是財務部分、理貨理轉運貨物,我沒有收到被告表示被告公司已經沒有人力派遣需求,提前終止人力派遣契約通知,臺中站的部屬林若蓁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事情等語(見卷第145至147頁);
復參以就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開立各期人力派遣報酬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列為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見卷第132頁,310,000元為不含稅金額),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22517864號函檢附被告111年7月至112年4月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之事實,被告抗辯尚乏其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既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廠房租金115,500元、派遣報酬21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提前終止系爭派遣契約。
原告基於系爭租賃、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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