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臺幣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乙○○、甲○○抗辯:被告乙○○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
-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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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陳秋妤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王睿琳
訴訟代理人 王柏亮
被 告 王柏亮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丙○○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被告乙○○、甲○○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匯入人頭帳戶中,被告乙○○、丙○○確有參與犯行,被告乙○○並經鈞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70號裁定保護管束,而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197,9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甲○○抗辯:被告乙○○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僅係聽信雇主陽明汽車老闆的話交付贓款,總共送過兩次錢,領取勞務費1,000元、1,500元,但當時不知道裡面是錢,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9時18分、43分許,分別接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人所發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營養師膳食來電,誆稱:交易錯誤,須配合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48,012元至人頭帳戶阮志寶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VUTHAMN HOA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後,被告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格林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吳格林取得後,最終統一繳回贓款予總收水人員林正偉,被告乙○○即依林正偉之指示,將所得贓款繳回給集團上手;
林正偉即係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司為據點,指揮車手頭並收受其等下轄車手上繳之詐欺贓款,再指示被告乙○○交付集團上手等情,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及刑事庭認定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70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7至176頁)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乙○○、丙○○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詐財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2、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等情,然觀諸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幫林正偉送水錢,錢的來源是車手提領來的,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所得;
送過4次,111年9月中秋節後到10月底,是林正偉找伊幫忙,林正偉只有說送錢而已,林正偉說「一路順」指示去那邊,伊就去「一路順」指定之地點,每次交80至9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
林正偉有在「一路順」之群組裡,暱稱雷洛,該群組晚上開始作業,白天不太會有訊息,晚上開始提領;
每次酬勞是林正偉於出發時給伊現金1,000元,商戶即「一路順」是伊去交水錢時給伊現金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及其後於少年法庭中供稱:伊從111年9月底加入,做到111年10月底,沒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只是依照林正偉指示去送水,共交付四次,每次8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伊於111年10月底離開,是想要找一個正常行業來做(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承認擔任送水(總收水彙整贓款後交付上手之角色),伊有幫忙交水給上手,伊是聽從林正偉指示交付,總共4次,伊是111年9月中秋節後至111年10月底間參與,都是林正偉拿到錢叫伊送,林正偉如何拿到錢,伊不知道,林正偉交給伊的錢也是事先都包好的(見本院卷第196頁)等語,則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即屬無據,故被告乙○○既有依照該詐欺集團總收水人員林正偉之指示,有償代為交付詐欺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即應與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擔賠償之責。
3、本件被告乙○○、丙○○確有與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丙○○既於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丙○○自當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前開所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前開遭詐騙尚未受償之款項197,971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00年0月出生,其於000年0月間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18歲,仍係未成年人,並由其父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對被告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甲○○既未就就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甲○○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乙○○、丙○○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甲○○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甲○○係本於其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丙○○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乙○○、甲○○、丙○○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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