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77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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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6號
原 告 李巧蘭

被 告 許濟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2年2月16日過臉書借貸廣告向對方借款,當日趁原告急迫下簽立系爭本票,而本票金額是借款金額的三倍,之後且一再追加重利,至今清償本金加利息已超過原本借款金額數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二次向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明倫借款,李明倫授權給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吿因而執有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無條件兌付之責任,原告明知李明倫是親自面交款項之人,卻否認認識李明倫,嗣後經李明倫提出原告借款收受獻金照片戳破其虛謊陳述,原告又轉而抗辯借得款項僅拿新臺幣(下同)2萬多,只為求不想清償債務,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有112年度司票字第369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稱本票者,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同法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被告自薛為元處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5491號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吿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請求原吿給付票款,已是有據。

且依卷附照片,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確實有收取現金(見卷第68-69頁),堪認原告係因借貸原因始簽立系爭本票。

㈣至於原告辯稱已清償借款,固據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項繳款證明,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代收款項證明,並無超商代收款後交付之金流,且目前超商代收款項項目相當多元,尚難據此認定該證明即為清償系爭借款,復無其他證明足以認定原告有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

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禁止被吿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CH002598 李巧蘭 112年2月16日 無記載 新臺幣肆萬元 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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