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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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
原 告 宋雅蓁
被 告 柯秀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3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未經訴外人王薇蓉(即柯秀麗之女)及柯松芳(即柯秀麗之外甥)等人同意,即擅自以其等2人名義為會員(各1會),並邀集原告(加入3會)、廖昭香(加入2會)、宋咅蓁(以蔣緯群之名義加入2會)、宋雪惠(更名為宋沛蓉)、林淑芳、林周秀花、張藝馨、楊書瀚、柯應得(以上6人各加入1會)等加入,會期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共16期,採內標制,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
本案互助會歷次開標、得標情形詳附表所示)。
詎柯秀麗各於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日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部分會員未克趕赴投標、監督開標及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之機會,未經王薇蓉及柯松芳之同意或授權,在作為標單之紙張上,各偽簽王薇蓉及柯松芳之署名,並分別填寫投標金額,再進而持以行使,而冒用王薇蓉、柯松芳之名義得標。
被告欠缺組成合會之真意,組成系爭合會原告誤信為真而加入3會,迄今已開標12期,每期開標後原告均如數交付各期會款予被告,交付金額總計31萬3,300元。
原告直至第12期得標時,遭被告無故拒絕交付所標得會款,始得知受騙,並察覺第6期及第10期被告竟分別冒用王薇蓉及柯松芳名義得標,藉此不法獲取會款。
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騙取會款,而詐取原告所繳納之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法院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致原告誤信本案互助會為合法投標,並陸續給付標金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前揭不法詐害之行為,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該詐害行為與原告因給付標金31萬3,3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本案互助會歷次開標、得標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情形 原告所繳會款 (新臺幣) 1 109年2月10日(首期) 被告(首期由會首直接得標) 30,000元 2 109年3月10日(第2期) 蔣緯群(宋咅蓁) 27,000元 3 109年4月10日(第3期) 楊書瀚 26,700元 4 109年5月10日(第4期) 宋沛蓉 27,000元 5 109年6月10日(第5期) 張藝馨 25,500元 6 109年7月10日(第6期) 被告冒用「王薇蓉」名義(標金1,300元) 26,100元 7 109年8月10日(第7期) 林淑芳 26,400元 8 109年9月10日(第8期) 林周秀花 26,400元 9 109年10月10日(第9期) 柯應得 26,700元 10 109年11月10日(第10期) 被告冒用「柯松芳」名義(標金1,100元) 26,700元 11 109年12月10日(第11期) 蔣緯群(宋咅蓁) 27,000元 12 110年1月10日(第12期) 原告(得標1會,但未取得會款,本期係繳其餘2會會款) 17,800元 13 未開標 原告(2會)、廖昭香(2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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