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78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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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熊學治
劉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廖錦旺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學治、劉淑滿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且在外積欠債務致財務困難,明知其自身財產已不足清償原有債務之情況下,不循合法解決途徑,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宸嘉表示其經濟無虞,有意成立合會希望希望為其招攬會員,且願意按期繳納之後會款等語,更提出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薪資袋影本,原告熊學治、劉淑滿因此信以為真而答應加入。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被告自任為會首,會員含會首共3人,每期28天,並約定第2期、第3期標會日為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而原告熊學治、劉淑滿則於當日繳交首期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詎被告收受首期會款後,至第2期標會日期屆期均未繳交會款,原告熊學治、劉淑滿不得已僅能委由李宸嘉聯繫被告,惟被告早已斷絕全部聯絡管道,並捲款潛逃。

本件係因被告不法詐欺原告熊學治、劉淑滿,致原告熊學治、劉淑滿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會款40,000元,爾後又為被告代墊10,000元委託李宸嘉處理存證信函催討事宜及150,000元之訴訟費用,共計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合會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學治、劉淑滿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1、被告因缺錢花用,為取得小額周轉之款項,竟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家樂福中清路,提供「廠長廖錦旺」、「統編00000000」、「111年7月實支總額60,257元」、「111年8月實支總額61,257元」、「111年9月實支總額62,757元」等內容不實之薪資袋影本予訴外人李宸嘉,並簽署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書予李宸嘉,致李宸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擔任廠長,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將李宸嘉代為保管原告熊學治、劉淑滿所有之現金40,000元,扣除被告另與李宸嘉簽訂媒合契約應給付李宸嘉之10,000元後,將3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度中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見附民卷第9頁)、薪資袋(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熊學治、劉淑滿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會款4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會款損害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而就原告熊學治、劉淑滿主張依系爭合會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李宸嘉寄出存證信函之費用10,000元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費用150,000元部分: 1、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簽訂之「合會契約(互助會契約)」,其中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期標會後四日內未交付會款(標會時間後超過85小時)由媒合人李宸嘉寄出存證信函,未交付會款者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于媒合人。」

、同條第5項係約定:「每期標會後十日內未交付會款(標會時間超過240小時)由媒合人李宸嘉委託律師或代理人進行法律訴訟程序,未交付會款者共同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于媒合人。

(訴訟費用起算日為標會後十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見附民卷第9頁)。

2、從前揭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係就該互助會成員於每期標會後,未交付會款者,即由媒合人李宸嘉寄出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委託費用即由互助會成員含未交付會款者共同支付。

故原告熊學治、劉淑滿應於每期標會後,始能對於未交付會款之被告,要求共同分擔前開委託費用。

而本件被告係因缺錢花用,為取得小額周轉之款項,而起會以向原告熊學治、劉淑滿詐取會款,實際上並無成立互助會之意思,故原告熊學治、劉淑滿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遭詐欺之首期會款40,000元,而被告於詐得前開會款後,並未依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第一次標會,則原告熊學治、劉淑滿爰依系爭合會契約第7條第4、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託李宸嘉寄出存證信函費用10,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150,000元,即與前開約定須待每期標會後之條件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3、是以,原告熊學治、劉淑滿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李宸嘉寄出存證信函費用10,000元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費用150,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熊學治、劉淑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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