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汽(機)車行駛遇有轉(偏)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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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林家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淳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福林路往福順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貿然右轉福林路,適原告駕駛牌車號碼EMS-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後方,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門牙牙齒斷裂、左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及下巴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1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6,04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75,750元、就醫交通費43,800元、未來醫療費用8,224元,並因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貿然右轉,致與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松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25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機)車行駛遇有轉(偏)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應駛越前車至相當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松美牙醫診所、美德加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華生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成祐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1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松美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德加診所收據、中港澄清收據、華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祐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松美牙醫診所函為證(見附民卷第31-107頁、本院卷第53、87、89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製作假牙費用為23,000元,惟據上開松美牙醫診所函應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牙樁費用3,000元,假牙費用19,00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67,01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告主張購買棉棒、紗布、食鹽水、嬰幼兒膠帶、免洗褲、防水貼布、OK崩、疤痕貼片等,共計支出6,041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11-115頁)為證,而上開棉棒、紗布、食鹽水、嬰幼兒膠帶、防水貼布、OK崩、疤痕貼片等應係自行處理傷口所需,此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該院函覆:「依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門診診斷明書,因出院一個月內症狀較為嚴重,故需專人協助生活起居(需有看護),睡眠時間不需看護,故半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於1個月期間專人半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元(計算式:2400×30×0.5=36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8月12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111年08月13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和藥物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而臺中榮總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21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天美水果大賣場,並提出任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且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應屬可採。
5、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前往臺中榮總就診,共計18次,以來回計算共計36趟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225元,合計為8,100元(計算式:225元×36=8,100元);
至松美牙醫診所就診,共計17次,以來回計算共計34趟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120元,合計為4,080元(計算式:120元×34=4,080元);
至美加德診所就診,共計16次,以來回計算共計32趟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400元,合計為12,800元(計算式:400元×32=12,800元);
至澄清醫院就診,共計3次,以來回計算共計6趟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255元,合計為1,530元(計算式:255元×6=1,530元);
至華生診所就診,計1次,以來回計算共計2趟次,每次計程車車資為350元,合計為700元(計算式:350元× 2=700元);
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搭乘火車,臺中火車站到桃園火車站自強號票價單趟為308元,就診5次,來回共計10趟次,合計為3,080元(計算式:308元×10=3,080元);
至台中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605元,共就診7次,來回共計14趟次,合計為8,470元(計算式:605元×14=8,470元);
至成祐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費用為420元,共就診6次,來回共計12趟次,合計為5,040元(起訴狀誤載總額為3,080元,計算式:420元×12=5,040元),共計為43,800元(計算式:8,100元+4,080元+12,800元+1,530元+700元+3,080元+8,470 元+5,040元=43,800元),雖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惟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所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火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之來回交通費,核屬正當,又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車資計算、臺鐵自強號票價網站之票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23-137頁),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6、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皮膚科就診治療,每次1,534元,就診6次,共計需支出9,204元,原告請求8,224元,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4、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認。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仍於水果行擔任銷售員,月所得為32,000元;
被告則為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未婚,加油站臨時員工,月薪大約2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167,01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41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75,750元、就醫交通費用43,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28,606元(計算式:167015+6041+36000+75750+43800+100000=42860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703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74頁),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703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09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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