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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陸毅
被 告 陳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儀任
陳弘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與文昌東路交岔路口時,過失擦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包含看護費、交通費等)、工作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相關醫藥費單據。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逾65歲,且未提出薪資單據,其請求工作損失35萬元,即無理由。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4215元,依法應予扣除、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果,均認為:陸毅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以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等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65萬元(包含看護費、交通費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65萬元(包含看護費、交通費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所提出之單據與本件車禍有關者,僅有醫藥費95750元、衛材1777元、看護費245200元、交通費2915元,合計345642元「計算式:95750元+1777+245200+2915=34564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包含看護費、交通費等)為345642元。
㈡工作損失35萬元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承攬訴外人音旋音響有限公司工作,約定報酬35萬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協議解除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345642元(包含看護費、交通費等)、工作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95642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693元「計算式:895642×3/10=268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不爭執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4215元,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54215元後為2144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44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被告雖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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