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81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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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呂瑞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被 告 鴻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教育部、鴻瑜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對被告教育部撤回其訴(見雄簡卷101頁);

其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即尚未撤回教育部前)給付新台幣50萬元(見雄簡卷9頁),繼而曾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萬元(見本院卷21頁),又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變更為28萬元(見本院卷9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與訴外人教育部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佃關係,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片面提前終止上開契約事後經原告分別向大樹區公所申請調解、調處,教育部均置之未理,最終始發函向原告表明暫停終止。

詎被告於原告租佃契約尚未終止前之000年0月間,即擅自開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芒果樹,使農作損失達16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訴訟四處奔波、心力交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教育部所公告之招標程序,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向教育部繳交履約保證金完竣,於原告提起訟爭前,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指之與教育部間之耕地租佃爭議,被告乃本於承租人地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挖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使用系爭土地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挖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行為,造成對該批農作物之侵害,受侵害者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其所耕種。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應已由教育部依法終止,教育部始為公開招標程序另與得標之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仍有租賃權,亦不足採。

㈡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應依內政部公布「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查核基準」為賠償基礎,以面積得栽種之數量估算其損害賠償之整體金額,原告未提出以何基礎計算其請求之16萬元,即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單純涉及財產權之侵害,要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教育部間,就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日前,仍存有租佃關係等情,雖非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然確係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先予審究釐清。

關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調處程序筆錄為據(見雄簡卷15-21頁),然依教育部前答辯狀(即原告對教育部撤回其訴前)略載:「原告與教育部曾於110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餘2筆土地,與被告簽有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然本部於111年11月16日巡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依約定耕作事實,業於112年2月1日以臺教秘(五)字第1120004022號函,作為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服申請調解,並提起訴訟」等語,並有租賃契約書、上開函文為憑(見雄簡卷65、73-74、91-92頁),參酌原告另提出教育部111年12月13日臺教密(五)字第1114104279號函(見雄簡卷25-26頁),從而,不論教育部係以契約無效或終止為原因,均早已對原告並無繼續承租使用土地之權利為意思表示通知乙情,原告已知之甚詳,原告後續雖提出調解、調處等程序進行救濟,然其仍主張基於承租人地位,當可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乙節,即難遽採。

從而,本案爭點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答辯稱其係依教育部所公告之招標程序合法投標,且於111年12月2日開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向教育部繳交履約保證金尾款完竣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教育部大樹區大樹保安段434號學產土地投標文件,教育部111年12月26日臺教秘(五)字第1114104375號函、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51至87頁),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月9日庭訊陳稱:被告與教育部已完成正式租賃契約簽訂,且於今日公證,所載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9日起至129年9月21日止。

而被告對教育部提起租佃爭議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等語,並提出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10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實。

審酌上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並未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具有公示性之對世效力,自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信賴教育部上開招標程序並依法投標取得租賃權,縱認教育部與原告間尚有租佃爭議尚在訟爭中,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與教育部間仍有租佃爭議,仍投標取得租賃權逕自占有而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⒉被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於其與教育部間租賃期間尚未起始前,即擅自開挖、圈地致損害其所栽種之芒果樹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05頁),然依照片所載無從認定原告所指架設圍欄之土地範圍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縱認屬整體土地現狀,亦與前述一、教育部111年12月13日函文「本部於11月16日赴現地勘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所載情節互核相符,同上函文更提及原告與教育部間另2筆土地租佃及同段431、432地號已水泥鋪設、供人停車之情,並未提及有何第三人開挖圈地等情事,益見被告所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何對系爭土地有何開挖圈地之行為,尚非屬實。

縱認被告確於租賃期間前有先行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主體,亦屬該租賃契約出租人即教育部,更與原告無涉。

⒊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栽種之芒果樹受有損害16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陳稱:無法提出112年間損害計算基礎,能提出之證據即現有卷證等語(見本院卷100頁),益見此部分損害金額,原告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故被告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在系爭土地所栽種之芒果樹遭砍伐破壞請求損害賠償,既未提出確切證據相佐,自為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係請其在系爭土地所栽種之芒果樹遭被告砍伐破壞之損害賠償,係針對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其因訴訟南北奔波、心力交瘁等情,均於本件訴訟標的所涉法律關係無關,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6萬元,賠償慰撫金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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