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資金需求,透過他人介紹
-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前,訴外人陳秉宏即於
- (三)訴外人陳秉宏明知原告清償數額已經超過原告向其借貸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票據法13條、第1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 (三)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 (四)另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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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蔡德璋
訴訟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資金需求,透過他人介紹結識訴外人自稱「陳天福」之陳秉宏,經陳秉宏同意貸與,但要求原告須簽立6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2紙供其收執。
原告誤以為陳秉宏願意借款6萬元,遂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立借款收據,惟拒絕簽發面額達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擔保,陳秉宏卻以「不簽就不借了」等語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其收執。
其後,陳秉宏僅以上揭款項之一半即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原告現金25,000元。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因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前,訴外人陳秉宏即於112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原告住所,要求立即清償借款3萬元,經原告表示無從當即清償,陳秉宏即要求原告以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作為前開款項之抵押,當日,陳秉宏與原告約定,於原告清償3萬元款項後須將手機返還,並簽立同意書為證。
惟陳秉宏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原告住所,要求原告母親張麗琴立即還款6萬元,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匯款1萬元、5,000元,加計前開手機價值15,000元,顯然已逾陳秉宏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且等同於同意書所載之借款3萬元,則原告對陳秉宏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陳秉宏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訴外人陳秉宏明知原告清償數額已經超過原告向其借貸款項之數額,無從再依系爭本票對原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經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而被告屬於無償取得票據,且明知原告有前開受脅迫或已為清償之事實,是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秉宏之權利。
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並未向原告提示請求兌現,而是竟為本票裁定之司法行為,足見被告亦清楚知悉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而非於正常商業行為下取得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據以為抗辯事由,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外,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主張債權,但被告並未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無權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票據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卻持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為向「陳天福」即訴外人陳秉宏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與「陳天福」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
2、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查結果,其轄下水里分駐所員警於112年3月29日前往原告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住處,處理債權人代表即被告及陳秉宏間債務糾紛之現場,並未遇見「陳天福」該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58號函暨檢附之水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
而就原告所提出其與「陳天福」之人於112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上「陳天福」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證並無此人,而其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查證結果,係由訴外人吳宥騵所申請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此有臺灣大哥大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
3、再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以清償本件借款部分,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然經本院依其上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結果,該帳戶係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入帳時間為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2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萬元、5,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301號函檢送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在卷可稽。
4、而觀諸證人陳秉宏到庭證述之內容,證人陳秉宏當庭否認有在「同意書」上簽署「陳天福」之名字,亦否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使用,更表示對外從未使用過「陳天福」之名義,而原告對話紀錄中之暱稱「天福」之人,亦非其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並稱當天係陪同被告前往協助討債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佐以,原告所提被告與陳秉宏及原告母親張麗琴於112年3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僅能認定證人陳秉宏係到場負責討債之角色,尚難據以判斷其是否為本件借貸之貸與人,則原告逕行主張該「陳天福」之人即為證人陳秉宏乙節,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遽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為向自稱「陳天福」之訴外人陳秉宏借款而交付陳秉宏執有,嗣經陳秉宏再行轉讓與被告等情,即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
5、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當初有預扣利息5,000元,僅實際給付現金25,000元,事後經以其手機抵償15,000元及現金匯款15,000元,已逾實際借貸之金額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
然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借貸關係之真正貸與人,亦未主張被告即為實際貸與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自無從將當初貸與人預扣之利息5,000元及交付其手機予貸與人抵償15,000元部分,對被告主張清償票據債務之效果,但就原告匯款15,000元部分,既係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堪認定係對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在原告清償之15,000元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洵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該自稱「陳天福」之貸與人執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該「陳天福」逼迫而簽發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該「陳天福」有何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亦無報警處理之舉動,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該「陳天福」逼迫而簽發,即屬無據。
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另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
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
查: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當初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交付,而依據前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6萬元之本票,已經清償其中15,000元,其餘45,000元部分被告仍得藉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以獲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返還,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1.12 60,000元 112.2.12 112.2.13 CH130081 2 112.1.12 60,000元 112.2.28 112.3.1 CH13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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