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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德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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