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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蔡紅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被 告 何洲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12年6月10日共欠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7月30日,未料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承認有欠錢,但沒有這麼多,應該只有我用原告名義向當鋪借的5萬元,跟機車借貸9萬元,借據是因為我人被壓住,原告說我沒有簽這張就不要讓我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但若於借用證明中已明確記載款項及親收足訖無訛者,應可認為貸與人就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已完成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依上開借據載明:「何洲澕向蔡紅菁至民國112年6月10日共欠款二十五萬,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還清。」
等語(本院卷21頁),足認被告有收足上開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尚堪可採。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借據,惟辯稱遭強暴脅迫下所簽立,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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