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83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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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馮柏恩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蘇郁婷為表姊妹,因被告與家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0年3月起搬至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兩造約定冬季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夏季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然因被告當時尚無經濟能力,故原告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之租金、水電、瓦斯飲品等費用,待被告日後有能力再付款。

詎被告僅支付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租金,尚有110年3月至111年5月之租金未付,期間共有11個月為夏天,4個月為冬天,加計每月之水電、瓦斯及每日飲品等費用共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6萬1000元(9,000元×11+8,000×4+2,000×15),原告因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一開始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表示要無償收留被告;

至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被告之所以會交付原告款項的原因,係因為原告稱系爭房屋之房東要向其調漲租金,才跟被告商量是否可幫忙補貼其淡季8,000元、旺季9,000元,包含水電等支出,並非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有租約及租金之約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加以置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其款項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原係無償收留被告,兩造間並無租金之約定;

被告其後有付款原告之原因,是因為原告稱系爭房屋之房東要向其調漲租金,才跟被告商量是否可幫忙補貼其淡季8,000元、旺季9,000元,包含水電等支出,並非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有租約及租金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上班地點幹部間之對話記錄截圖(下稱爭系爭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

參照系爭對話截圖之內容所示,原告係向被告上班地點之幹部表示:…我們收留她對她這麼好,她卻到處說我們的壞話…等語觀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明確表示係收留被告,並非表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核與被告之上揭抗辯相符,而與原告之上揭主張有異,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可採,顯然有疑。

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同意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租金等費用,待被告日後有能力再付款為真,則衡情被告於111年6月起給付原告之款項,依理應優先抵充110年3月份起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費用,而非抵充發生在後之111年6月起之租金等費用,是原告上揭所述,明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況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先向原告及蘇郁婷2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原告始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等訴訟,此與一般房屋租賃關係,出租人早已提出請求租金給付之情形有異,是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為真,確屬有疑,衡情應以被告之上揭抗辯較為可採。

遑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自始即就系爭房屋之何部分訂有租約,且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冬季每個月8,000元,夏季每個月為9,000元,以及每月之水電、瓦斯及每日飲品費共2,000元等兩造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共16萬1000元,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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