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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
原 告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於會議之臨時動議由被告提出案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提案會務人員黃月卿不適任理由為:1.104/2/17私自開出非自願離職書,未告知全體理監事致工會受有罰款損失。
2.104/7/22之前,理事長有告知要答辯市府勞工遣散案未盡職責遭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104/3/8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未確實記載未告知全體理監事,要跟郭前理事長共同負責承擔。
4.中秋禮金會務人員潘思妤多算給會務人員賴盈丞,會務人員黃月卿跟洪瑞霙未確實審核。」
,並於同日決議:「給會務人員黃月卿答辯機會:我說再多的解釋都沒用,就讓各位理監事自己想想理事長與監事召集人說的是不是正常合理的一個會務人員該做的與不該做的,大家心裡有個底結論要的是什麼,現在還是讓會議繼續開完。」
、「會務人員黃月卿職務交接於會務人員洪瑞霙,職務暫時由會務人員洪瑞霙代理,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
,則兩造於前揭監事會時,合意由被告負責承擔原告應給付予會務人員黃月卿遭革職後之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兩造間顯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嗣黃月卿經上開監事會以不適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於104年10月30日向社圑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臺中市勞資協會)申請調解,並經臺中勞資協會以104年11月9日中關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黃月卿、原告,將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黃月卿於調解會議時要求原告應給付其「10月份加班費1,558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96,250元」,惟當日僅就加班費1,558元調解成立,其餘均不成立。
被告未積極依前揭監事會與原告約定之内容給付其應負擔黃月卿之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使黃月卿遲未領取應得之資遣費,並致原告受臺中市政府罰鍰124,000元,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於前開監事會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罰款依據為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事由分別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處罰金額共計為124,000元。
開會當時3人包括被告係監事,被告為會議主席,被告亦同意。
理事會與監事會係同一天召開,理事會出席人員沒有被告列席無意見。
監事會會議紀錄是大家表決後,印出來由主席簽名,既然被告有簽名,就應該按照表決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黃月卿離職時有向工會要求給付遣散費及加班費,及未休假之特休,並向勞工局申訴後於臺中市豐原區調解,黃穎駿堅決不給付,違反勞基法,違背職務,構成背信,被裁罰124,000元,包括遣散費104,000元、加班費及特休裁罰2萬元。
依臺中市水電工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會務人員任免權乃理事會權責,另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休會期間(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及執行理事會決議。
況出納用印理事長及總幹事即被告並未阻擋黃穎駿不給付予黃月卿遣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
而黃穎駿於九屆當任監事會召集人,同學徐緒森當理事長,黃穎駿在臺中市水電工會有私人金庫,時常提領買酒私人交際費,徐緒森於102年6月18日死亡後,理事長換人,私人金庫被黃月卿凍結無法提領,故不給付黃月卿遣散費,且對黃月卿提出侵占告訴15萬元,經黃月卿當庭拿出黃穎駿私人秘帳後,黃穎駿和黃月卿交換條件私下和解,黃穎駿對黃月卿撤回侵占告訴,黃月卿不得要求遣散費;
黃月卿於106年3月31日交出黃穎駿侵占工會款項資料,並事後毀掉大部分資料。
㈡本件係黃穎駿堅持不給付遣散費,始導致被裁罰,與被告無涉,應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準。
被告有出席監事會並在上面簽名,但被告當時是工作會報,並未出席理事會會議亦未簽到,故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被告提案部分與被告無關。
依照工會章程,被告是糾正理事會缺失,監事會會議紀錄有被告簽名,並同意由被告負擔費用,這是理事會強行表決 ,簽名是因為被告擔任主席,理事會、監事會同一天開會,被告未出席理事會,被告是簽名監事會主席,不同意決議内容。
因為理事會起鬨,強行表決,被告才被逼簽名。
監事會是修正權,不是執行單位。
被告認為理事會内容係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於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會務人員黃月卿革職後如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告)個人承擔」,嗣被告未依前揭監事會與原告約定之内容給付應負擔黃月卿之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使黃月卿遲未領取應得之資遣費,並致原告受臺中市政府罰鍰12萬40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約未果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水電工會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勞資協會104年11月9日中關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68741號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臺中市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第17-26、29頁;
本院卷第47-53、81-8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八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主席陳監事召集人德華(即被告)…伍、臨時動議…二、案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提案會務人員黃月卿不適任理由為:1.104/2/17私自開出非自願離職書,未告知全體理監事致工會受有罰款損失。
2.104/7/22之前,理事長有告知要答辯市府勞工遣散案未盡職責遭罰10萬元。
…決議:給會務人員黃月卿答辯機會:我說再多的解釋都沒用,就讓各位理監事自己想想理事長與監事召集人說的是不是正常合理的一個會務人員該做的與不該做的,大家心裡有個底結論要的是什麼,現在還是讓會議繼續開完。
會務人員黃月卿職務交接於會務人員洪瑞霙,職務暫時由會務人員洪瑞霙代理,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
提案人:陳德華、附議人:李衍琛…主席簽名:陳德華。
紀錄簽署人:賴盈丞」等情,此有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第17-19頁),且經被告於會議紀錄末尾以主席身分簽名確認,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應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準,被告有出席監事會,但理事會部分被告並未簽到,理事會會議紀錄的提案部份跟被告無關,當天是理事會、監事會同一天開會,理事會強行表決,被告才被逼簽名等語,並提出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65-67頁),且依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及出席人員名單均無被告,被告明確表示未出席該次理事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提案人卻記名為被告,兩者明顯互有矛盾,從而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究否全然屬實或有所誤載,自有疑義。
又上述兩會開會日期均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核與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完全相符,顯見兩會應係於當日接續或同時召開,並做成會議紀錄無誤。
被告雖曾在該日監事會會議紀錄末尾主席簽名欄位簽名,惟並未出席該日理事會,亦未在該日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被告亦否認同意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之案由與決議內容,自難僅因被告於監事會會議紀錄末尾主席欄位簽名,逕自認定被告主觀上同意上述臨時動議案由與決議,被告既未同意上述決議,兩造契約意思表示即難謂合致,無從認定兩造契約業已成立。
又該決議僅載明「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等語,其中所謂「其他相關費用」並未於該次會議紀錄中具體載明,或另以書面、適當方式而為約定,且臺中市政府係於105年3月9日始對原告分別裁罰10萬4000元、2萬元,復有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83-84頁),裁處日期係於上開會議開會日期後約5個月,從而上述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所稱之「其他相關費用」一詞,究否能預見並涵括日後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罰鍰在內,自有疑義,且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依原告主張,擴大解釋行政罰鍰亦屬上述「其他相關費用」範圍,而令被告負擔責任。
兩造就核屬契約必要之點之「契約標的」意思既未合致,依法契約即未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名契約性質之上開監事會決議履約,自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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