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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錦江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於113年7月0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47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其所管理之鄉林皇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5建物及1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255元、公共設施維護費用1,500元,平面車位清潔費200元,合計10,960元;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車位業經拍賣,然被告尚欠拍賣前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共計積欠38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16,480元;
又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因自行除電錶,致未分攤公共電費共21,867元亦為管理費之一部分,被告共計積欠438,347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47元,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計算表、公共電費收據、系爭社區規約、戶籍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共費用統計計算表為證(見本院第17至75、111至115、133至15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管理費以每月每坪100元計算,尾數不足10元以10元計,另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為每月1,500元,平面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計算,系爭建物92.55坪,每月應繳9,260元,另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為每月1,500元,平面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計算,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960元;
雖系爭建物嗣後遭拍賣,並於113年2月27日移轉於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期間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415,346元【計算式:(10,960元×37月)+(10,960元÷29天×26天)=415,346元;
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因自行拆除電錶,致未分攤公共電費合計21,867元部分,視為管理費之一部分,應由被告繳交。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437,213元【計算式:415,346+21,867=437,213元;
元以下4捨5入】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7,213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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