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8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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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黃俊達
被 告 洪德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細故糾紛,乃於民國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前往由原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髮廊,欲與原告理論。

然原告因當時正在為髮廊內之客人進行美髮服務,無暇理會被告,並經原告之員工李宜璇從中勸阻。

被告因一時氣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對原告辱稱:「王八蛋」之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去現場,但是沒有罵原告王八蛋,刑事案件審理法官沒有看監視器的光碟,其實監視器的光碟有聲音,裡面有提到被告根本沒有說什麼,證人李宜璇也有說再錄也沒有用,監視器有錄到原告將證人李宜璇拉回來,可見他們關係很親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被訴對原告公然侮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起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有罪(下合稱刑事案件),有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當天不斷進出髮廊的原因是告訴人都不跟我講話,我出來店外後,覺得我沒有解釋清楚,我才又走進去髮廊,告訴人說我鬼鬼祟祟,我覺得有點生氣等語等語,並對其係因與原告間之細故糾紛,而於上開時間至原告經營之髮廊欲與原告理論,原告因正在為客人服務故未理會被告,並將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李宜璇拉入店內,被告進出髮廊數次後即騎車離開之情節不予爭執等情節,衡情被告係因細故前往,則其態度顯非友善,並因原告未予理會,則被告不滿情緒升高下,以「王八蛋」之語辱駡原告,尚與常情無違。

㈢且被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並據證人李宜璇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在上開時、地至上開髮廊,原告未予理會,並將與被告對話之證人李宜璇拉入店內,被告進出髮廊數次後即騎車離開之情節,復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其與證人李宜璇間並無交情、沒有糾紛等語,證人李宜璇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宜璇所述上開情節應值採信,被告確有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確,另上開影片並無聲音一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抗辯影片未錄到其有辱駡原告「王八蛋」聲音,難認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名譽權有無受損,應以其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無受貶損為判斷。

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在其經營之髮廊店遭被告言詞辱罵「王八蛋」,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被指涉人自會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訛。

基此,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自會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年紀、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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