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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市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平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之警告燈號,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柯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街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且其頭部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5項第13級失能等級。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柯淑娟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732元,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淑娟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且事故當天僅有骨頭裂開而已,況柯淑娟為無照駕駛,被告自身亦有受傷,原告應依肇事比例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柯淑娟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柯淑娟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柯淑娟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14萬4,732元之損害(計算式:44,732元+10萬元=144,732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柯淑娟騎乘機車之方向及路線抵達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則為閃光黃燈,有前揭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可參。
柯淑娟騎乘機車遇有閃光紅燈本應依上開規定,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無幹道車或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闖越系爭路口,足見柯淑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上開規定優先禮讓幹道車通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柯淑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柯淑娟應負擔8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946元(計算式:144,732×20%=2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
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定補償柯淑娟醫療費用,共計144,732元等情,有前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28,946元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46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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