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89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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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黃家益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術後營養品、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其他事項等請求,並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000元(本院卷第39至40、45至46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環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太東路376號前,理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過程使用手機導航,而造成偏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因上開之疏失造成被告車輛偏駛,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後側部位,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8,873元、醫療用品410元、看護費用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84,28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87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1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核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項目:免縫膠帶、優碘、雙氧水、食鹽水、紙膠、棉棒、紗布等項,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生之傷害情節相符,且有必要性,原告之請求即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0日有看護之必要,原告由其親人照顧,而該段期間之每日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受有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一般所稱1個月,係以月計,每月為3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30日。

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而其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每日以1,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卷第45至46頁、112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卷第27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為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873元+醫療用品費用410元+看護費用45,000元+慰撫金50,000元=184,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30日起(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8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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