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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葉雲升
被 告 廖允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4、4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冠文於民國111年5月底,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份,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23日由王冠文駕車載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陪同訴外人葉建利前來收取帳戶之訴外人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並將被告載往訴外人蔡明魁臺中市后里區住處看管,續由葉建利指示訴外人王志華、王銀旺二人在上址監控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
而於被告遭看管期間,葉建利則於111年5月31日將被告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凱基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訴外人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葉建利做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而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被告遭監控期間,即有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6月2日13時14分2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並因此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及原告匯款資料、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4、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葉建利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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