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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陳宥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陳伶慈
被 告 鄭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結婚,被告自112年4月起開始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於同年6月24日18時許在住處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仍於同年6月29日、7月8日、7月15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右上肢疼痛等傷害,兩造嗣於112年9月25日調解離婚,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係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輸入密碼自被告監視器主機拷貝而得,已侵害被告個人之隱私及生活之私密領域,系爭光碟之內容應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
另原告有常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在住處點燃蚊香引發火警、使用信用卡消費未節制而生循環利息、出借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小利等行為,被告多次勸誡原告,仍未見原告改善,兩造間之衝突實均係因家庭事務所生之爭吵及互毆,為夫妻間吵吵鬧鬧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光碟及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73至111頁),系爭光碟及截圖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8號卷宗(含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9號)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光碟乃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於本件訴訟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光碟所攝地點為客廳,為兩造夫妻關係之生活處所,原告亦生活在其中,並無侵犯被告之隱私及私密領域;
且系爭光碟及其截圖內容於本件訴訟中確屬重要且必要之證據資料,惟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光碟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次數、情節及態樣、原告所受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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