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0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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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何奕道


被 告 楊家逸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國際街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206燈桿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七根肋骨骨折、臉部、左手、雙側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胸壁、臀部、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至醫院治療,支付9242元。

2.住院、餐費及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6天,加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36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看護費為72000元,另住院餐費每日估計為500元,共6日,合許3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住院6日,出院之後休息2個月,每次門診需半日,共門診20次,同意以最低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即76日之工作損失,合計工作損失25250×2+25250×16/30=63967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機車修理費用26300元。

6.健身費用9016元。

7.財物損失:手機20000元、眼鏡7400元、衣褲2000元、鞋子2000元、背包6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15525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2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確有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被告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損因原告無實際工作薪資證明,且無實際薪資減損證明,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㈢院餐部分無收據,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㈣後續醫療並無收據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看護部分診斷書未載名需專人看護三十七日,但依診斷書註明住院部分以半日看護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㈥機車修理費用依法零件折舊,其餘財物損失請原告提出該物品確實為車禍事故造成。

㈦健身工廠會費是否有車禍都應繳納,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系爭之相關精神撫慰金等等,被告認為精神撫慰金3萬元内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七根肋骨骨折、臉部、左手、雙側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胸壁、臀部、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207615號函暨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924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242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七根肋骨骨折、臉部、左手、雙側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擦傷、左胸壁、臀部、右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等情,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6日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為據。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專人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6日=7,2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請求住院6日之餐費部分,因不論原告是否受傷,住院6日均須用餐,原告住院6日之餐費,並非因受傷才支出,原告未受傷,仍須支出該6日之餐費,從而原告住院6日之餐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6日、休養2個月、門診20次,每次需半日,同意以111年最低工資25250元請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阮門診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原告為古董自營商,無法提出每月最新工資證明,但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常情,仍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以111年最低薪資計算其每月之薪資所得應屬可採。

是原告住院及休養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55550元,計算式為25250×2+25250×6/30=55550;

另原告門診20次,每次需花費半日之時間就診,實屬正常,是原告門診之工作損失為8417元,計算式為25250×10/30=84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為63967元,計算式:55550+8417=63967。

4.健身工廠:原告主張其繳納健身費用9016元,因傷無法健身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3950(誤為26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23950元(即工資10250元、零件13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系爭機車之山廠日期為91年6月,至被損害之111年11月22日,使用期間為20年5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0,25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1619元(計算式:1369+10250=11619)。

6.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手機、眼鏡、衣褲、鞋子、背包毀損,受有32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衣物受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休養、專人照顧及復健、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古董自營商,月薪最低薪資25250元;

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海巡署人員,年薪約42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4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工作損失63967元、健身工廠損失9016元、機車修理費1161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5844元(計算式:9242+72000+63967+9016+11619+50000=21584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0之1頁),則自113年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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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00×0.536=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7,343=6,357第2年折舊值 6,357×0.536=3,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7-3,407=2,950
第3年折舊值 2,950×0.536=1,5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0-1,581=1,36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369-0=1,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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