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18,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蔡錦龍
蔡滿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錦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錦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6,263元及利息等,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47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蔡錦龍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姐即被告蔡滿枝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滿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滿枝抗辯:被告2人於103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蔡滿枝不僅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已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939,092元匯入被告蔡錦龍之帳戶。

原告明知被告間定有買賣契約,仍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錦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錦龍積欠原告396,263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47號債權憑證、被告蔡錦龍於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姐即被告蔡滿枝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89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復為到庭被告蔡滿枝所不爭執;

另被告蔡錦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此節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並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至25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為被告蔡滿枝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及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為舉證之責。

查被告蔡滿枝抗辯其有將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939,092元匯入被告蔡錦龍之帳戶,業據其提出被告蔡滿枝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蔡錦龍星展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3頁),原告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屬實,是被告蔡滿枝抗辯被告蔡錦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係依據其等間買賣法律關係,及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即屬可採;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錦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滿枝,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蔡滿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