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19,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陳威澔



王民鉮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民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威澔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在網路申請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

嗣被告陳威澔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75,82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民鉮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在網路申請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2,590元,約定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255元。

嗣被告王民鉮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3,80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佳慧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在網路申請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35,160元,約定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465元。

嗣被告林佳慧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6,11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