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臺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梁茂豐
訴訟代理人 郭斌
被 告 謝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76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於98年4月1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0,376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台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章程、借據、還款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