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41,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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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蕭承諺
兼法定代理人 蕭妍珊
被 上 訴 人 莊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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