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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曾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11日,該判決案由欄記載為「民國112年1月11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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