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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4號
原 告 張儷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庭減縮預估醫療費用1,830元、交通費用710元、看護費18,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563元、財物損失1萬元、工作損失12,133元,共減縮45,436元」(本院卷第33-3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興北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遽然進入該路口左轉(該路口要等紅燈亮起時,才會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而得以左轉),當場與對向沿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黃柏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座搭載原告),致原告、黃柏儒摔車倒地,黃柏儒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合併下巴6公分撕裂傷、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左下肢2處撕裂傷(共2公分)合併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鎖峰關節脫臼、左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91,62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437元。
3.交通費用5,800元(自大雅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單趟290元,來回20趟共計5,800元)。
4.看護費用39,600元(自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住院止,請求33日,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5.無法工作損失840,000元(原告事故前受雇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薪資每月28,000元,自110年10月5日起算,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鎖峰關節脫臼、左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20003309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17-33、37-67頁);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37-3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足認被告於上開期日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確實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遽然進入該路口違規左轉,訴外人黃柏儒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6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3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主張其受傷購買冰敷袋支出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90元,20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112年1月3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69、37頁),足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事後已減縮聲明僅請求5,800元,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前述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1日到院接受急診治療…112年1月3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3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1,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400元費用之情,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3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9,600元(1,200元×33日=39,600元),尚未逾上述醫囑所建議之必要看護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琇傳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8,000元,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37、7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雇於琇傳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依卷內原告之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8,000元,原告主張以28,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
故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84,000元(28,000元×3=8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84,000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鎖峰關節脫臼、左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層面均受有嚴重創痛。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原告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462元(91,625+437+5,800+39,600+84,000+100,000=321,46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8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1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462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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