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1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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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3號
原 告 丁晨軒
訴訟代理人 丁榮村
被 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被告為求如期償還借款,要求原告開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實際借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有150萬元借款,被告另持有本票尚未提出),系爭本票所載總面額940萬元並非實際債權金額,超過之440萬元對原告實際上不存在,僅存在之債權為500萬元。

又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5日各已向被告清償本金1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是以原告僅存464萬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本票在超過上述金額之部分即476萬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至於被告辯稱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國壽保單)線上貸款所得金額以現金交付作為認定原告之借款金額,非合於事實,被告從事放款業務,每日放款對象及金額不一,若僅依此作為悉數皆借予原告之理由,所憑無據。

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476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本票:原告多次邀約及遊說被告提供現金200萬元,讓原告去從事投資事業,並允諾之後要給予被告8%之利潤,故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線上貸款方式,借得250萬元,迨款項撥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綜合活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1年11月17日領出200萬元現金,並在111年11月19日、台中市○區○○街0號被告住處將2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被告則簽訂「借款清償合約書」(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5日,下稱借據A),並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㈡關於編號2本票:111年12月15日,原告邀被告投資一筆在台中的土地,原告稱其是主要召集人,要被告拿150萬元出來,並承諾3個月過後,被告可以因為投資這筆土地獲取240萬元。被告遂於111年12月21日以其國壽保單線上貸款方式,借得125萬元,迨款項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在被告前揭住處,將1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晚上簽立面額240萬元本票及日期112年12月23日之「借款清償合約書」(下稱借據B)各1張予被告,供作前揭借款之擔保。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111年12月26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告知有一個土地大亨要拿價值600多萬元之土地當擔保品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稱對方若無法於5個月內還清,該筆土地將歸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被告出資350萬元讓原告得借款給該土地大亨,另外原告私人也要向被告借150萬元,總共500萬元。經原告多次遊說,被告始同意出資50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以網路銀行外匯存款方式,存入421萬元餘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同日由該帳戶領出400萬元現金,再加上被告手邊之現金10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在前揭被告住處將5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原告並同時簽立本票及「借款清償合約書」(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15日,實為112年1月15日,下稱借據C)各1張交予被告,供作此次借款之擔保;又借據C之日期及本票之發票日之所以記載為112年1月15日,係因原告說以整數日期計算利息比較方便,但實際上,上開借據C、本票之簽立及被告交款500萬元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㈣否認原告有清償本金16萬元及20萬元之情,此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從事放款業務,此顯係扭曲事實,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然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被告業已提出兩造111年11月8、9、13、14、15、18、19日及12月15、16、19、20、21、26日,以及112年1月12、13、15、16日及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借據A、借據B、借據C等為證(見卷第49-105頁),原告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

考量上開借據已於標題明確揭示「借款清償合約書」之旨,原告復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同意在該收據上簽名並捺指印,自應推論其已收訖並同意清償上載款項,始合常理。

至原告陳稱被告以國壽保單線上貸款所得金額以現金交付,非合於事實,被告是從事放款業務,每日放款對象及金額不一云云,至多涉及原告之資金來源,尚不影響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原告再主張其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5日各已向被告清償本金1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云云,乃以上開111年11月20日對話為據,然觀之該日對話紀錄僅有「111年11月15日200萬每個月16萬12/15 1/15 2/15 3/15 4/15 5/15 6/15 7/15 8/15 9/15 10/15 11/15」、「111年11月15日200萬每個月16萬」,回話「收」等內容,並無從認定有何清償之意思及金錢交付之行為,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收取500萬元之借貸款,且已清償36萬元,並基此事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476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476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298526 丁晨軒 111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2 WG0000000 丁晨軒 111年12月23日 112年3月15日 240萬元 3 WG0000000 丁晨軒 112年1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500萬元
附表二: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票 差額 11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票據號碼:CH298526 發票日:111年11月19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 1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50萬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11年12月23日 票面金額:240萬元 到期日:112年3月15日 90萬元 112年1月15日 250萬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12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500萬元 到期日:112年10月15日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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