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16,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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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林秋敏
林榮茂
林錫欽
林錫卿
林燕雪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秋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秋敏前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通信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5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支付,原告業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卯字第97226號債權憑證。

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林英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秋敏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25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7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應將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3.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應將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97地號是三位繼承人繼承,但199地號只有二位繼承人繼承。

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遺產分配係被繼承人之遺願,應屬無償協議分割。

被告林錫欽前稱沒有不讓被告林秋敏繼承遺產,但部分女性繼承人有繼承到動產,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動產有贈與林秋玉、林榮茂。

二、除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秋玉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部分:㈠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林燕雪、林秋玉則均以:林英正往生前就決定房子、土地由男性繼承,被告林秋玉與林燕雪亦未繼承房子、土地,並非被告故意協議不讓林秋敏分配土地及房子。

當初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

代書拿給被告等簽名,被告等就簽名,委託代書辦理,被告等印章亦係由代書蓋用,被告林秋敏的印章亦拿給代書蓋用,始能辦理過戶。

被告等未詳細看内容,就是相信代書。

只有被告其中三兄弟有分到房子、土地各1/3,女性繼承人未分配不動產。

親戚朋友均知悉被告家就是這樣分配,伯父、叔叔、嬸嬸均已往生,林英正亦不識字等語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林錫欽以:當初林英正往生時,被告等並未協議不讓林秋敏分配遺產等語。

㈢另林錫卿以:42號房屋是三合院有三間,但其中三層樓建物才是被告等人的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持份各為1/3,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被告林榮茂之持份為2/3,被告林錫欽之持份為1/3,原告於112年10月4、19日列印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知悉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乙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等情,此有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民事起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7、24-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敏積欠原告360,35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卯字第97226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促字第1709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林燕雪、林秋玉對此均不爭執;

而被告林秋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本件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林秋敏於其父林英正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繼承自林英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等情,復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3-9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另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3項、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

㈣經查,被告林秋敏對原告尚有前開債務未償,經原告於112年間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嗣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被告林秋敏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3、40-41頁),足認被告林秋敏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債務,且已無償債資力,是被告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權利範圍,被告林秋敏則未分配到上述不動產之任何持份,被告林秋敏在未拋棄繼承之前提下,與其他被告共同協議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等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秋敏則未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秋敏與其他被告所為之協議行為,自屬無償行為性質,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秋敏之債權行使甚明。

再者,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林燕雪、林秋玉對於被告林秋敏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並不爭執,復未能針對答辯內容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取得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秋敏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 產 數 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334.40平方公尺 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各1/3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88.87平方公尺 林榮茂2/3、 林錫欽1/3 3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97.69平方公尺 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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