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17,2024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宏立

被 吿 徐于清即于清

被 告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159元」;

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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