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5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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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李歐彩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宛玲
被 告 方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並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該筆30萬元款項係原告向他人所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當時原告為被告之婆婆,因被告與前夫購屋,原告原本說要幫被告與前夫支付一部分價金,希望被告與前夫簽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後被告與前夫決定不買,原告說該30萬元先給被告與前夫,被告不清楚這30萬元是原告自有資金,或係向他人借貸之金錢。

被告迄仍無能力將30萬元返還原告。

原告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前夫,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

當初有提到倘被告前夫無法償還,會自日後繼承原告遺產中扣除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收狀日期112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1頁),參諸上開民法規定,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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