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7號
原 告 謝明秝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1日,票號AR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於原告遲誤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