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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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陳貞伃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被 告 蘇方琴

應景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方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賠償金額,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199元,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腦部常頭痛、頭暈、噁心嘔吐、頸部疼痛及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側腕部扭拉傷及頭痛、輕型認知障礙及非特定的失眠症,致原告身體受傷折磨。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照,仍出借前開機車予被告乙○○使用而肇事。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84,580元(以勞工局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14個月)、機車維修費用37,000元、醫療用品619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52,19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依法請求賠償,雖於法有據,惟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乙○○於事故當時係因前方車輛急煞,致其不得不微向左偏離,僅輕輕擦撞原告機車後方致其傾斜,原告受有擦挫傷,頭部並未有碰撞情事,則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事故後第3天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自述是因車禍致頭痛、暈眩、噁心嘔吐、頸部疼痛,並未經醫生以機密儀器確認,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亦無薪資入帳證明其有薪資損害,則其請求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而原告並未提出修車費用之付款單據,縱經事後提出,亦應檢去車輛折舊後以殘值計算;

另被告僅係清潔工,每月所領工資尚不及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同居女友,被告甲○○常年在大陸工作,僅逢年過節才回臺灣,其名下之前開機車放置家中乃天經地義之事,被告甲○○僅囑咐被告乙○○十天或半個月將機車啟動熱車,避免機車久未發動壞損,並囑咐其無照勿騎車,並未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無照駕駛者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乙○○係成熟女性,並非血氣方剛之未成年人,縱擅自騎被告甲○○機車,亦不必然發生交通事故。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欲路口號誌變換紅燈而緊急煞車,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側腕部扭拉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證述、被告乙○○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乙○○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5、1913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9頁)、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乙○○、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部分既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2、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並受有頭痛、眩暈、噁心嘔吐、頸部疼痛、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的失眠症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附民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電子病歷(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為證。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表示:診斷書載之病名,係依據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醫院就醫時自述之症狀,依據原告就醫時症狀及自述兩天前交通事故後出現之頸部疼痛、頭痛、暈眩、嘔吐之發生時序,無法排除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715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再者,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係因原告因長期頭痛,影響睡眠、認知、肌力等生活功能,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前開頭痛、眩暈、噁心嘔吐、頸部疼痛、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的失眠症等傷害之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僅以原告長期有神經外科之就診紀錄為據,並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遽以採信。

3、從而,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事發當時為被告甲○○所有之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乙○○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情,被告乙○○、甲○○亦不否認,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乙○○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理當有所知悉,則被告甲○○將前開車輛出借予被告乙○○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至於,被告甲○○雖抗辯出借車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且並未同意被告乙○○騎車上路,據以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因被告甲○○並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證以資證明其並無過失之情,自無從遽以採信。

2、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乙○○、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甲○○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側腕部扭拉傷、頭痛、眩暈、噁心嘔吐、頸部疼痛、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的失眠症等傷害,而前往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4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含診斷書費300元),合計4,1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附民卷第19頁)、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民卷第5頁)、正好復健科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

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預計支付長期醫藥費用25,900元部分(即30,000-4,100=25,900),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1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4,58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頭痛、眩暈、噁心嘔吐、頸部疼痛等症狀,而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離院,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此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至依前開醫囑應於111年10月20日就診後再休養1個月,合計1個月又3日之期間,確有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酒店服務業,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亦無原告有薪資所得,故本件爰依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據以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至於,原告主張應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據以計算,即屬無據。

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1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9,282元【計算式:25,250元+(168元/時×8小時/日×3日)=29,282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7,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於事故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至111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

而原告就系爭機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37,000元,依其記載之品名均為零件費用,此有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為憑,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之傷害,而需購置硬式頸圈支出619元,業據提出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民卷第5頁)、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4頁、附民卷第11頁)為證。

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店服務業,日薪7,000元至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乙○○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之清潔工,時薪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長年在大陸工作,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9頁);

兼衡被告乙○○、甲○○在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7,6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0元+薪資損失29,282元+修車費用3,696元+醫療用品61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7,6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97,697元,及自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0.536=19,832 37,000-19,832=17,16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68×0.536=9,202 17,168-9,202=7,96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6×0.536=4,270 7,966-4,270=3,696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 3,696-0=3,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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