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7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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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鄭○○ 住○○市○里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唐○○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以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111年11月15日之期間交往。

被告先於兩造前開交往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被告住處,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原告熟睡或未注意時以手機偷拍原告裸照及裸身影片。

嗣因兩造鬧分手,被告以握有原告前開照片及影片威脅原告,原告始知上情,並將被告手機及電腦內發現之原告裸照及裸錄身體影片刪除,但無法確認有無備份至雲端或其他地方。

(二)俟被告即先後於⑴110年11月8日揚言要原告傳長度不能低於5分鐘之個人清楚私密影片給被告,否則將把原告私密影片對外傳出;

⑵111年3月29日恐嚇原告須在外面主動對其示好,並讓被告可以觀看原告洗澡,否則要直接丟出原告私密影片給其他人,或者讓原告祖母收到原告私密影片;

⑶111年11月9日被告以「再讓我看到一句靠杯的話,我東西(指影片)就丟出去,說完了嗎?」恐嚇威脅原告,讓原告因恐懼私密影片遭外流而不敢再與被告有爭執;

⑷111年6月10日威脅恐嚇原告若不在30分鐘內道歉,東西(指原告私密影片)就送出去;

⑸111年7月13日威脅原告要將原告私密影片公告出來讓全社區都認識,以達迫使原告順從之目的。

(三)另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其住處內,因兩造談判分手發生爭執時,突然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掐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因缺氧陷入短暫昏迷、失去意識,及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4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等傷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加害原告隱私、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原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6日至111年11月1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確實有拍攝原告裸照及裸身影片,但已經原告全數刪除;

而就原告所主張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6月10日之恐嚇行為及111年11月21日之傷害行為,被告已於另案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但就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13日恐嚇行為部分,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並未說明被告有何行為足使其個人名譽受到一般社會對原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為貶損之評價,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予以否認;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法院給予酌減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至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交往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偷拍原告裸照及裸身影片,並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9日、111年6月10日以將前開照片及影片外流為由,恐嚇脅迫原告違反意願配合其要求,另於111年11月21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4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51、103至138頁)、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事後傳送予原告之道歉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因與原告吵架,竟威脅要將原告之私密影片公告出來讓全社區都認識原告,迫使原告必須順從被告等情,則經被告否認該次有恐嚇之行為。

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由被告提及「這件事我強調很多遍了對吧?還是大聲公去妳家喊吧」、「妳不打算收,我也不住那,就看看是妳家丟臉,還是我」、「就不要等人家搬妳所謂的威脅出來才在那邊唉」(見本院卷第140頁)、「我讓妳全社區認識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可知,被告所稱「妳所謂的威脅」當係指原告遭其偷拍之裸照及裸身影片而言,而被告確實有因原告不順從而威脅以拿出前開裸照及裸身影片讓原告在其居住社區丟臉之言語,且原告確實因被告該等言語,而心生畏懼,進而順從被告之要求回應,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此部分故意恐嚇之侵權行為,亦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名譽及身體健康等權利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兩造交往期間偷拍之原告裸照及裸身影片,並以將前開照片及影片外流為由,恐嚇脅迫原告配合其要求,甚且出手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其情節顯非輕微,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入約26,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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