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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廖鐵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票據號碼:TH050111),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50111;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豪熠向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河北路口統一超商內借款30萬元而由廖豪熠所交付,廖豪熠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書、借款合約調查書等。
被告雖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無意見,然此亦可能係原告授權廖豪熠簽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77號卷宗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本票原本1張,其上指紋3枚(編號1至3),與所附廖鐵城(即原告)指紋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801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
被告雖另辯稱並不排除原告授權予廖豪熠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豪熠,惟證人廖豪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佐證。
是如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未曾簽發本票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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