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0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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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主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72,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調閱被告許祖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原屬被告許祖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

被告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且對相互間之債信具有一定之了解。

被告許祖弘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足見被告2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其目的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逃避原告求償,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許祖弘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該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命被告許祖亮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鈞院認被告2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開以贈與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祖亮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對於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均應非真正。

本票可能是被告2人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因為簽發日期在法院判決後,本票可能倒填日期。

而本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負證明債權存在之責任。

㈡並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許祖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祖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被告許祖亮、許祖弘、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

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

被告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原始水電登記申請由被告許祖亮處理,另系爭不動產房貸,91年至100年間由被告許祖亮至銀行臨櫃繳款(帳號:臺灣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01年至111年間,則由黃淑惠帳戶(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轉帳支付。

房貸餘額645,171元,亦由共有人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其中黃淑惠繳交20萬元、被告許祖亮給付50萬元(其中20萬元係貸予被告許祖弘繳交自己之份額)。

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被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在案,故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至被告許祖弘名下,但被告許祖弘當時有承諾要分別移轉30%、40%持分予母親黃淑惠、被告許祖亮,嗣因經濟陷入困境,陸續向被告許祖亮借款300萬元未償,始將系爭不動產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

㈡原告指主張本件係無償贈與,純屬利己的猜測,而被告2人雖係兄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許祖亮亦得基於自身利益,向被告許祖弘催討,並無需與被告許祖弘負法定之連帶責任。

另承㈠所述,被告許祖亮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貸予被告許祖弘,由被告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金額共計為300萬元,後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本票為基礎簽立借款契約書,以確保被告許祖亮之權益。

並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許袓弘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持分作價償還300萬元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7月4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

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涉及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歸於無效,及後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祖弘係於112年4月11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始悉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0、13頁),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許祖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被告許祖亮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期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既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⑵查系爭不動產係於00年0月間,由被告許祖弘以2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徐金泉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由被告許祖弘繳納貸款,自101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許祖弘母親黃淑惠帳戶繳納貸款,被告許祖弘尚須支付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當初係因被告許祖弘擔任曄星公司保證人,該公司無力負擔貸款,造成被告2人銀行信用不良,被告許祖弘為避免日後房子遭查封,才會借名登記在同父異母之兄弟許濬筬名下,於108年間被告許祖弘發現許濬箴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黃淑惠、被告許祖亮授權被告許祖弘訴請許濬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弘。

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弘,許濬箴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嗣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許祖弘名下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之水費單、電費單、安泰銀行存摺內外頁、匯豐還款專戶繳款收據、黃淑惠郵局提款證明、被告許祖亮郵局提款證明、授權書、前案民事起訴狀、前開二審民事判決、前開民事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87、89-91、99-101),復經本院依被告答辯內容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等各1份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9-139頁),是系爭不動產確實原係借名登記在許濬箴名下,嗣經被告許祖弘訴請法院判決後,始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許祖弘名下,堪予認定。

⑶被告抗辯因被告許祖弘承諾要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30%、40%持分予母親黃淑惠、被告許祖亮,嗣因經濟欠佳,被告許祖弘陸續向被告許祖亮借款300萬元未償,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用以償債,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陳報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09頁)。

依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許祖弘陸續向被告許祖亮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2人同時約定被告許祖弘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作為債權保證,被告許祖弘須於前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須為被告許祖亮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日內,再移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被告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被告許祖亮並同時退還前述3張告許祖弘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95頁)。

嗣被告許祖弘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祖亮,再於112年4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祖亮,被告許祖亮再於112年7月4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2人所為核與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復與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時序吻合,是被告抗辯內容,尚非無稽。

另依原告陳報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許祖弘積欠原告本金部分僅餘272,518元,明顯低於被告許祖弘陸續積欠被告許祖亮合計高達3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2人為上述約定及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事宜之日期,均在原告向本院具狀起訴前,倘若被告許祖弘未積欠被告許祖亮上述300萬元債務,被告許祖弘豈需為規避27萬餘元債務,大費周章簽發本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事宜,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許祖亮,此舉不僅有違被告許祖弘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之目的,更增添日後恐需承擔抵押權未予塗銷時之責任風險,著實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2人雖係兄弟關係,亦不可一概否認親人間確無相互借貸資助之可能性,至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上登記原因載明「贈與」,此乃土地登記機關承辦人員依被告出具之申請書登記原因而填載,其實際登記原因仍應依實際個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判斷,不受該謄本記載原因事由所拘束。

⑷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被告2人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由被告許祖弘過戶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許祖亮之借款債務,兩者間互為對價關係,並非被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許祖亮甚明。

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僅係登記謄本上之原因關係應予更正,對於被告間確有過戶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之真意,不生影響。

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及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即非可採。

⑸承上⑷所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許祖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祖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 173 494 372/10000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建號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6510 層數:8層 總面積:73.94 8層層次面積: 73.94 附屬建物:陽台4.75、花台0.7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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