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2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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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吳琬雯
黃家佑
被 告 羅淑菁律師即巫基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巫基榮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巫基榮於97年5月15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於同年7月26日視為到期,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79,83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巫基榮於9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原告之上開債權並無債務人而為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巫基榮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原告知悉後,旋於同年9月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於巫基榮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巫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83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僅提出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為憑,該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內部帳務資料,難以認定巫基榮有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

縱上開債權確實存在,惟巫基榮已於97年5月20日死亡,依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26日,顯見巫基榮最遲在該日已未依約繳款,是不論自97年5月20日或同年7月26日開始起算15年,業於112年5月20日或同年7月26日時效屆滿,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5年時效,前開本金債權既因時效消滅,其效力自及於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巫基榮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巫基榮於97年5月15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於同年7月26日視為到期,尚餘本金279,833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巫基榮於97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巫基榮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巫基榮於97年5月20日死亡,依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26日,顯見巫基榮最遲在該日已未依約繳款,是不論自97年5月20日或同年7月26日開始起算15年,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15年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對巫基榮之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依最後一次繳款之繳款日為97年5月15日之翌日即自97年5月16日起算,或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97年7月26日起算,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12年5月16日或112年7月26日已經屆滿。

原告固主張因巫基榮於97年5月20日死亡,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始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巫基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原告即於112年9月底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未逾民法第140條規定之6個月時效,故本件時效不完成等語。

惟民法第140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本院選任被告為巫基榮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係於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之112年年5月16日或112年7月26日屆期,時效完成前並無中斷事由,顯與民法第140條規定情形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當於112年5月16日或112年7月26日完成,原告遲至112 年9月22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附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59號卷第3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基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83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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