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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
原 告 陳銘墩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張誌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6日清償16,667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詎被告除未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且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自承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未還款明細上之簽名為真正,每期款金額為16,667元,12期共計為20萬元。
因前10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即起訴請求。
被告雖辯稱借款契約所載20萬元係利息,且本金已清償完畢,原告亦答應不再請求利息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說明。
對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無法得知前次借貸與本次借款有何關連,縱前次借貸120萬元已經塗銷抵押權,亦無法證明與本次借貸20萬元有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每個月利息12,000元,且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中744地號土地已售出,被告已將12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2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亦已經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本票20萬元是利息。
原告亦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利息,借款契約係原告繕打,被告並未看借據、本票、還款明細上面內容,就簽名及蓋手印。
本金已經還完,原告說利息慢慢還,原告有說不要向被告要利息。
兩造是鄰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契約與本票雖係被告所親簽,但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275,000元利息及律師費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未還款明細及鼎宇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27、6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借據、本票、未還款明細及其上為其簽名及蓋手印不為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1.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借據)、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因被告迄未清償,尚欠20萬元,並經原告委由律師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未還款明細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1-27、6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未詳看借據內容,即於借據、本票、未還款明細上簽名及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人士,衡情實無隨意簽發上開本票或借據之理,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日後分期償還之擔保,較為合乎常理。
是依上開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被告固抗辯20萬元係利息,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利息不用返還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其片面抗辯而認其可採,是被告所辯,要非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75,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未還款明細所載,被告迄均未清償,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其上指印由其按捺亦不為爭執,此有上開未還款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又依借款契約(借據)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本院卷第23頁)。
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上開債務,委由律師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支出律師費用75,000元一節,亦有本件起訴狀、鼎宇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等各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5-17、2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元、律師費用75,000元,合計2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20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參諸上開民法規定,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2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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