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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
原 告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訴訟代理人 鄭偉志
被 告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11房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稅後則為3,150元。
詎被告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移,經原告與社區管理中心聯繫,始悉被告業已搬離。
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函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不置理。
系爭合約租期屆滿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00元(3,150×36=113,400)迄未清償。
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門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卷第7-19),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於109年6月27日屆滿消滅,而被告仍使用系爭門牌,且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法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
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該函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繳清積欠租金,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於111年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門牌之義務。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門牌,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門牌,其租金含稅為每月3,15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1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止,無權占有(公司登記)系爭門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113,400元(3,150×36=113,4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支付租金等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卷第3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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