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醫療費用2,590元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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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原 告 許方怡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昭蓉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8622-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頸椎拉扭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⑵工作損失81,840元、⑶拖吊費5,000元、⑷汽車維修費124,368元、⑸修車期間代步費112,016元、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25,814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醫療費用2,590元不爭執。
關於原告之肩頸痛、頸椎扭拉傷,已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三週以上,時間已久且無連續性,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且休養期間應非採用每次診斷證明書建議時間累計之方式,縱認原告之肩頸痛、頸椎扭拉傷是本件事故所造成,則最後休養日亦應為112年12月9日;
又原告僅提出投保證明,無法證明是否有實際工作及收入之多寡。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及後車廂受損,警方處理完畢後雙方各自駕車離開,無須拖吊費用,且拖吊費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日,且無任何營業用章,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關於修理費之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有諸多並非屬於後保險桿及後車廂之品項,應予扣除,且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
又手工貼鑽之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關於租車代步費,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需執業營業車,租車時間亦過長。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費繳費通知單、拖吊費用收據、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2,5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5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2年9月1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略以:「因額頭及前胸疼痛,頭暈、想吐,經診斷為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建議休養三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另主張於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醫院出具之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皆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因額頭及前胸疼痛,頭暈、想吐、肩頸痛,經診斷為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頸椎拉扭傷,建議再休養一個月。」
(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肩頸痛、頸椎扭拉傷,已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三週以上,時間已久且無連續性等語。
查原告因112年9月18日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等傷害,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進行傷口處理後當日出院,時隔3日於112年9月21日、嗣於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亦因上開病因及頸椎拉扭傷至該院神經外科接受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1、13頁)。
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看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時間相隔甚近,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拉扭傷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於事理上非無可能。
再者,本件事故當時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撞擊,而受有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其因撞擊力道致身體其他部位再碰撞車內裝備,或因自然反射動作支撐身體產生反作用力而受傷,應均屬可預見之情況,非無可能;
且衡情,事故當時雖遭碰撞然未立即產生疼痛或瘀青,於翌日後始感到痛楚、進而發覺受傷一情,於病程之發展上,亦非毫無可能,乃無違常情,是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病名後,可認既均屬原告遭本事故碰撞所受傷害可得預期之範圍,則原告前開頸椎拉扭傷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且有依照上開醫囑休養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經營網路購物工作,依其工作性質需要管理網站賣場及寄送貨物,並提出臺中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費繳費通知單、交易紀錄(本院卷第51、278、287頁)為證,又依原告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再休養一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共有8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3,040元(26,400÷30×83=73,040),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拖吊費: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告住處載運至修車廠,因此衍生之拖吊費用5,0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有拖吊之起點及目的地,且其上並附有商家名稱及電話之名片,另依證人即拖吊車行人員湯世民到庭證述略以:112年10月15日至太平區東平路拖吊系爭車輛至汽車修配廠,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追撞之痕跡,後車廂有凸起,但不確定是否有打開。
拖吊完成就現場收費,且馬上開立收據給客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9至302頁),足見上開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基於安全考量,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修車費用: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4,36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被告爭執其維修項目及數額。
經查,觀諸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70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桿、後車廂等相關部位受損,則必要之修繕費用自應以估價單所列與上述損壞部位相當之項目為限。
且經本院傳訊聖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簡英全到庭證述略以:伊已按估價單所載之價格118,568元向原告收取修車費用,估價項目係按原告告知受損之部位進行修繕,系爭車輛除了後方外,尚有一個前保險桿的修繕,為估價單上之第1頁第23、24、25、26項、第2頁第18、19、28項,前保桿腳架部分有斷裂,經原告告知後處理,依維修經驗,後方追撞,如果前方有東西,有碰撞可能有受損,系爭車輛有裝下巴,看起來底盤會比較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縱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有對前保險桿進行維修,仍不足以證明係修繕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及其必要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本件事故受損,尚屬無據,則估價單上之第1頁第23、24、25、26項、第2頁第18、19、28項,應予剔除。
⒊至被告僅依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現場外觀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內部維修為合理且必要,內部零件更換、烤漆及維修應予剔除,僅願意負擔本院卷第185頁之維修項目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惟查,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除前保險桿上開相關項目外,其餘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後車廂及鄰近受損部位之拆裝、更換及烤漆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輛後側,且致後保險桿、後車廂及後車燈多處凹陷受損、變形、破損(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而除前保險桿相關項目外,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維修僅以本院卷第185頁之項目為合理且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另被告又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另請三家車廠評估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扣除前保險桿估價單上之第1頁第23、24、25、26項、第2頁第18、19、28項,為零件費用68,426元(含貼鑽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45,200元。
⒋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843元(計算式:68,426元×0.1=6,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043元(計算式:6,843元+45,200元=52,043元)。
㈤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於系爭車輛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租金每月40,000元,85天代步費用損害共112,016元等語。
本院審酌: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
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原告主張修繕所需必要時間,即從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85天,核與通常經驗不符,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當難率信。
且查證人簡英全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總共維修一個多月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次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須扣除前保險桿維修部位之時間。
從而,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1個月範圍內,尚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代步費用4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3,040元、拖吊費用5,000元、修車費用52,043元、代步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02,673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73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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